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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重庆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2017-05-17 15: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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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府发[1998]9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的生活声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万州区、涪陵区、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万盛区、渝北区和巴南区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附表1至附表12。
对上述十二区内除附表1至附表12以外的其他人口稠密区域,适用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即2类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28个区县(自治县、市)的街道、建制镇以及其他人口稠密区域,适用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即2类标准。

  第四条  机动车流量每小时在100辆以上的道路,适用交通干线道路标准。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范围,按附表13的规定执行。汽车客运站、火车站、航运码头及穿越人口稠密区的铁路,适用交通干线道路标准。

  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适用交通干线道路标准的道路,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规定中的昼间时间为6时至22时,夜间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

  第七条  对位于本规定第二、三条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以外的工业企业,需要从事监督管理时,适用工业区即3类标准。

  第八条  对本规定的划分需要作较小的调整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本规定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92]第29号)同时作废。

附件:万州区、涪陵区、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万盛区、渝北区和巴南区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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