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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
2012-05-20 03:26:4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工作,明确审查原则、审查程序和组织形式,保障审查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电规划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主要河流的水电规划。主要河流包括大型河流、跨国境河流和主要跨省界(含边界)河流,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三条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是水电开发建设的基本依据,必须贯彻全面协调、统筹兼顾、保护生态、发挥综合效益的原则,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河流(河段)水电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是水电规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给出明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国家主要河流(河段)水电规划的安排、管理和审批工作。国家能源局负责水电规划的行业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召集工作。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水电(601669)工程顾问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负责招标确定大中型河流(河段)水电规划的编制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以及规划编制工作协调和成果验收。

  第六条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应在河流(河段)水电规划工作完成后的30 日内,将规划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同时,应将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环境保护部进行审查。

  国家能源局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水电规划报告技术方案先行进行审查。

  第七条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工作应遵循全面、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水电规划报告和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及审查意见是规划审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

  第八条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应依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结合流域环境特征和水电规划特点,全面评价规划实施后对相关区域、流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对环境、人群健康产生的直接和潜在影响,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关系。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国家主要河流(河段)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召集审查前,根据需要组织现场踏勘、专家咨询、座谈研讨等审查准备工作。

  第十条审查小组的专家从环境保护部依法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生态、生物多样性、地质环境、规划等方面的专家。审查小组中的专家人数不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环境保护部对专家库内的专家进行动态管理,在更新和补充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时,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意见。第十一条审查小组应当客观、公正、全面、科学、独立地对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基础资料、数据的可靠性和代表性;

  (二) 评价方法的适用性和适当性;

  (三) 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合理性和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改进措施的有效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七)从社会、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水电规划的合理性、可行性的总体评价与优化调整建议,及方案实施建议。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方可通过。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做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报告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建议退回修改: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在收到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在30 日内组织审查。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应依据审查意见组织有关单位,对水电规划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对审查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查和审批水电规划报告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水电规划报告审查

  第十六条水电规划报告的审查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规范,按照水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工程技术条件、水库淹没与移民安置、生态环境影响、工程投资以及发电效益、综合利用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综合比选各规划方案,全面分析水电规划实施的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和可行性。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设立水电规划报告审查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当包括水文泥沙、地质、水环境、水资源、水生生物、陆生生物、生态、动能经济、规划、移民、航运、水工、机电、施工、造价、电力系统、宏观经济、能源政策研究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河流规划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代表和审查专家组长组成审查领导小组,对审查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以下简称水规总院)负责审查具体工作,由其组织成立审查专家组,提出审查意见。审查会召开前,水规总院应组织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九条参加审查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内相关专家名单中,综合考虑水电规划的专业要求,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审查会议一般应包括大会汇报、专家和代表评审、大会审议等程序。专家评审可按专业分组进行。审查会议应充分听取和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第二十一条水电规划报告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河流(河段)开发任务的合理性和全面性;

  (二)对水文、地质、水库淹没、移民安置、环境保护等开发条件的评价;

  (三)从国民经济发展需要、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技术条件、移民安置、环境影响等方面对推荐梯级开发方案的梯级布置、开发规模和开发方式的合理性、可行性的综合评价;

  (四)对水电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规划实施方案和近期工程安排的合理性以及下步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水电规划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通过:

  (一)河流(河段)开发任务论证不正确或不全面,不能满足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基本要求的;

  (二)水文、地质、水库淹没和生态环境等基础资料不可靠,代表性差,不能够支撑规划方案的科学性和可靠性的;

  (三)梯级布置方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有效的防范措施的;

  (四)梯级布置方案不合理,经济性差,国民经济评价不可行的;

  (五)没有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或者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过审查的;

  (六)报告不符合水电规划编制规程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审查会后,水规总院应在10 日内将审查情况及审查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能源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综合考虑规划成果、规划环评结论及其审查意见,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水电规划进行审批。

  第四章规划变更审查及后评价

  第二十五条已经批准的河流(河段)水电规划在实施范围、梯级布局、开发方式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该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审查和报批水电规划报告及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水规总院负责组织对水电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并适时开展补充论证和跟踪评价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负责水电规划编制管理的单位应依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通过招标程序,科学、公正、合理确定规划编制单位和规划环评单位。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有徇私舞弊情形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开展水电规划审查的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审查组织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取消其委托,并依据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一)水电规划审查工作有重大失误;

  (二)水电规划审查成果质量低劣;

  (三)审查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审查专家应以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参加审查工作,在审查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发表观点和提出意见。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徇私舞弊和本办法规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情节轻重对其提出批评或取消其专家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国家主要河流以外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国家发改委、环境保护部2011年12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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